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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原告:浙江省工艺品进出口(工贸)集团公司。地址:浙江省杭州市艮山路14号。
法定代表人:汪洁,总经理。
被告:金发船务有限公司(GOLDEN FORIUNE SHIPPINGCO.LTD)。地址:香港港湾道6-8号瑞安中心21楼(21/F,SHUION CENTRE,6-8 HARBOUR ROAD,WANCHAI,HONGKONG)。
法定代表人:尹宗继,董事、副总经理。
1988年9月,原告与美商杰肯埃斯公司(JACOB ASHCO.Inc)签订5508打(合918箱)滑雪手套的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在到岸价格条件下,货物的售价为151224美元。
1989年5月15日,上述货物装箱后,由原告委托上海联集挂衣服务公司办理出口货运手续。同年7月10日,该批货物经中国对外贸易运输总公司上海分公司签发编号ZT929、提单4#的“直运或转船”清洁提单,装上深圳市宝安宝达集运公司所属“龙江”轮。7月14日,原告收到由中国对外贸易运输总公司上海分公司代理被告签发的、由上海发往美国匹兹堡(PITTSBURGH)的编号为4#的联运清洁提单。该提单对原告出口的货物的品质、外表包装无任何批注。
1989年8月20日,该票货物经香港转船运抵目的港匹兹堡。收货人杰肯埃斯公司发现该票货物已经受湿受潮,部分发生霉变。杰肯埃斯公司按惯例委托美国专业商检机构检验,货损计82267.55美元。杰肯埃斯公司将该笔货损金额在应汇寄给原告的货款中予以扣除。1990年4月23日,杰肯埃斯公司出具债权转让证书,并附上有关检验、整理受损货物的证明文件和各项单据给原告。
原告收到杰肯埃斯公司的有关材料后,即向中国对外贸易运输总公司上海分公司调查,经调阅1989年7月10日“龙江”轮货物积载图,发现该票货物全部积载在甲板上,据此,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其同意,擅自将舱内货装在甲板上,致使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受损,其行为显然违背国际航运惯例,应负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
1990年9月8日,原告据此理由向上海海事法院起诉,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依法判令被告金发船务有限公司承担一切责任,赔偿损失82267.55美元及其利息。
「审判」
1990年9月12日,上海海事法院立案受理了本案。随后即通知被告应诉。
被告在答辩期间提出,被告是一个无船承运人,其所签发的提单是代表实际承运人签发的,原告的货物运输最终应由实际承运人负责。另外,根据被告的提单条款第3条第2款规定,凡因本提单所发生的一切争执,都应根据香港法律在香港法院处理。据此,被告请求上海海事法院中止本案的审理。#p#分页标题#e#
对被告提出的这一管辖权异议,原告举证指出:1990年1月,香港高等法院在处理“Yiu Moon”案中,对上海锦江航运公司提单条款中“凡与本提单有关的一切争执均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解决”的规定,以在内地法院审理不方便当事人为理由,不予采纳,从而受理了控告上海锦江航运公司的民事案件。因此,请求上海海事法院依法继续审理本案,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上海海事法院查明:原告收到的由中国对外贸易运输总公司上海分公司代理被告金发船务有限公司签发的该票货物提单为联运清洁提单。该提单对该票货物的品质、外表包装无任何批注。该提单是被告的格式提单,提单条款第3条第2款载明:凡因本提单所发生的一切争执,排除其他国家法院的管辖,应由香港法院管辖,除非承运人另有书面同意,并按照香港法律处理(除非本提单另有规定)。
上海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是一起涉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当事人一方在中国内地,另一方在香港地区。由于历史原因,两地的法律存在着差异。为此,审理本案的诉讼程序问题,应按照当时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五编的特别规定办理。现本案被告以提单中有“凡因提单所引起的一切争议,排除其他国家法院的管辖,应由香港法院管辖……”的内容为理由,请求本院对本案中止审理,其理由欠妥。虽然在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中,当事人协议选择与运输合同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管辖,一般会得到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的准许。但是在本案中,原告、被告的货运代理、提单的签发地、装货港和第一实际承运人均在中国内地,第二实际承运人、目的港在美国,仅有作为全程提单签发人的被告在香港地区。如果本院中止本案审理,由香港法院管辖,将会给原告及有关方造成许多不便,亦不利于本案的审理。考虑到上述情况及香港法院曾对中国内地航运公司的提单管辖权条款予以否认,本院对被告申请中止本案审理的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上海海事法院于1991年3月9日裁定:驳回被告中止审理的请求,对本案继续审理。
在继续审理过程中,原告于1991年7月15日向上海海事法院递交撤诉申请书。申请书称:在法院审理期间,经有关方面从中斡旋,各方当事人多次庭外协商,谋求早日合理解决本案争讼。1991年6月28日,各方代表正式达成并签署本案和解协议书。本案被告金发船务有限公司同意赔偿原告55000美元,以求早日了结本案。现被告已如数将款项汇寄原告指定的帐户内。此外,该票货物的保险人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浙江分公司应原告的请求,也同意补偿原告货损索赔金额27267.50美元,此款原告亦已收到。原告原定索赔金额现已全部收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申请撤回起诉。#p#分页标题#e#
对此,上海海事法院审查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理由正当。于1991年7月24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准予原告撤诉。
「评析」
本案是一件涉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损索赔纠纷案。在司法实践中,对这种合同关系,是按照涉外合同关系对待的。因而,有关处理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的规定,是适用于涉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的。
一般来说,在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中,由承运人制订并签发的提单,在提单条款中除了规定双方当事人在运输上的权利义务以外,还规定有管辖权条款,即规定对合同争议应到何处法院诉讼。这种管辖权条款,就是当事人选择管辖法院的书面协议。对此,各国一般都在符合本国法律规定的前提下,认可管辖权条款的效力。即一国法院对该案是否具有管辖权,在当事人有选择管辖法院的书面协议的情况下,应以这种管辖协议来确定;当事人可以管辖协议为依据,向受诉法院主张其无权管辖,从而排除该法院的管辖。
根据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也是允许当事人订立这种管辖协议并承认其效力的。但在民事诉讼法(试行)施行期间,法律上没有这种规定,只是在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涉外海事诉讼管辖的司法解释性规范中,规定了“双方当事人协议在我国法院进行诉讼的”,我国法院可以此为依据行使管辖权。本案的受理,是在民事诉讼法(试行)施行期间,如何对待案件当事人之间的提单管辖权条款,就成为处理本案的一个关键。上海海事法院在查明本案确有提单管辖权条款,并且该管辖权条款选择的是香港法院的情况下,没有认可该管辖权条款,却驳回了被告据此提出的管辖异议,继续审理本案。这种处理是否合适呢?这需要从本案的具体情况来分析。
首先,上海海事法院受理本案时以及被告提出管辖异议时,当时有效施行的民事诉讼法(试行),没有关于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处理争议的管辖法院的规定;虽然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性规范中,认可这种管辖协议,但是以“双方当事人协议在我国法院进行诉讼”为限。因此,本案受诉法院可以不受当事人有关管辖协议的制约,而按照当时有效的法律中关于管辖的规定来受理。
其次,在处理国际民事诉讼关系,或者说在处理不同法域的民事诉讼关系时,法院一般还会从“方便”原则来考虑管辖权问题。因而,“方便”原则通常就成为法院力争管辖权的最为适当的理由。本案原告举证证明,香港法院曾以“方便”原则为理由,否认了上海锦江航运公司提单条款关于争议应在内地法院解决的规定,受理了诉上海锦江航运公司的民事案件。本案的合同签订地、提单签发地、装货港、原告、被告的提单签发代理人、本票货物的保险人以及收货人出具的债权转让证书及索赔所需的其他文件的寄达地,都在我国内地。因而,如果案件由香港法院审理,有关装货时货物品质和外包装、货物积载、提单签发等主要证据和事实的查证,将会给本案原告及有关方造成诸多不便,对保护权利人不利。据此,上海海事法院在根据当时有效的法律对本案也享有管辖权的情况下,从“方便”原则出发,否认了被告的管辖异议,并无不当。#p#分页标题#e#
再次,在国际民事诉讼关系中,还贯彻“对等”原则。虽然内地和香港是同一个国家,但在目前情况下,实行的是不同的法律制度,事实上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区域。而国际民事诉讼中的冲突问题,在法律原因上,就是由不同的法律制度对同一民事诉讼问题的不同规定所产生的。因而,在国际民事诉讼中发生的问题,同样会在区际民事诉讼中发生;在国际民事诉讼中的“对等”原则,也会在区际民事诉讼中有不同的体现。当然,在区际民事诉讼中“对等”的含义是和国际民事诉讼中“对等”的含义是有所不同的,但不等于区际民事诉讼中没有“对等”的问题。事实上,本案涉及的香港法院的判例,就反映了香港法院在司法管辖权问题上的一种对抗。因此,上海海事法院对本案管辖权问题的态度,即考虑到香港法院曾对中国内地航运公司的提单管辖权条款予以否认,而对被告的管辖异议不予支持,实质上就是“对等”原则的体现。这反映了当前在涉外、涉港海事诉讼中,当事人及法院在司法管辖权问题上的一种相对抗的取向。
综上所述,上海海事法院对本案提单管辖权条款的处理,是一种有益的司法实践。为如何处理一国两制情况下由两种不同法律制度产生的冲突,提供了有益的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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